(经南宁仲裁委员会1996年8月1日全体委员会议通过,南宁仲裁委员会2004年7月15日全体委员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5月7日全体委员会议第二次修订,南宁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26日全体委员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会会址设在南宁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二至四人,其他组成人员可为兼职。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可由驻会专职人员兼任。
本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本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本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的本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本会组成时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的本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本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本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本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本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本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本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本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专门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
(六)修改本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本会;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本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包括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以及部分增聘、解聘仲裁员和仲裁员的续聘、除名等。
第十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和纪律监督机构。
专家咨询机构负责对仲裁员审理案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专家咨询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就重大疑难案件提请秘书长批准召开专家咨询会议,专家咨询会议意见可作为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参考。
纪律监督机构负责对仲裁员履职情况和遵守仲裁工作纪律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家咨询机构和纪律监督机构负责人由本会组成人员兼任。
第十一条 本会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本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本会下设的日常办事机构为本会秘书处。本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为本会秘书处的法定代表人。
本会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对仲裁员及其工作进行监管;
(四)办理本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本会秘书长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本会秘书处提出,经本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
仲裁员的聘期与本届委员会任期相同,期满后可以继续聘任。
本会根据需要,在届中可以增聘或者解聘仲裁员。
第十五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在仲裁期限内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作出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本会对仲裁员的有关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解聘或者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用;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自本会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