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某。
申请人:陆某忠。
被申请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林兢,局长。
被申请人:西乡塘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广平,区长。
雷某、陆某忠不服原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乡塘区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某的房屋单元门的行为,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3月11日补正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因南宁市机构改革,原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原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相关职能已调整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行使,本机关依法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市住建局。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雷某、陆某忠请求:确认市住建局和西乡塘区政府强制拆除我们位于某的房屋单元门行为违法,并要求将拆除的单元门恢复原状,保障我们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及居住安全。
雷某、陆某忠称:我们系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某号某业主,住在某栋某单元内,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6日,市住建局作出南建征预〔2014〕22号《关于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公告》,将北湖北路某号某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征〔2015〕4号《关于对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正式决定对我们所在的某实施征收。该公告列明本次项目名称为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市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西乡塘区政府受市住建局的委托作为本次征收实施单位,承办本次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决定作出至今,我们尚未与征收单位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收到征收单位作出的具体补偿决定,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一直被搁置。但2018年11月29日上午,西乡塘区政府和市住建局组织相关人员动用机械设备,强行进入某,将小区内剩余楼房的单元门强制拆除,其中包括我们所在楼房的单元门。拆除过程中,未见任何合法手续,甚至造成某栋某单元业主受伤入院。我们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西乡塘区政府和市住建局分别作为本次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保证本次征收工作依法依规,不应使用任何违法手段实施逼迁。征收过程中,西乡塘区政府和市住建局应当保障我们在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居住安全,在征收补偿问题得以妥善解决之前,不应使用违法手段破坏房屋安全,危及我们人身、财产安全,侵犯我们合法权益。某自被列入征收范围之后,随着部分业主完成签约,腾空房屋,小区整体居住环境已大不如从前,再加之此前征收单位的堵路、封门,造成我们出行不便。现小区单元门作为房屋安全的最后保护屏障被违法拆除,我们作为剩余被征收人的居住安全、房屋安全,势必无法得到保障。我们于2019年3月6日收到市复议办作出的南复办字〔2019〕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我们按照不同单元门划分申请主体分别提交申请书、分别立案。虽我们认为并无此必要,但为配合市复议办的工作,现我们按要求,分别就自己所在楼单元门被强拆一事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关于市复议办要求仅列西乡塘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我们不能认同。如前所述,西乡塘区政府和市住建局在本次征拆过程中角色不同,但不论是具体实施强拆的单位还是下达任务决定强拆的单位,从法律认定上来看,均应对本次违法强拆担责。更何况,案件尚未进入复议审查程序,市复议办不能在此阶段轻言判断与市住建局无关。我们认为,西乡塘区政府和市住建局针对某单元门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望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维护我们合法权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征收过程中不被侵犯。
市住建局答复称:雷某、陆某忠不具有本案复议主体资格,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单元门是物权法上的共有部分,上述法律严格规定了提起诉讼(或复议)的主体。故申请人单独提起复议申请不符合有关业主行使共有利益权利的规定要求,亦不符合《行诉法解释》的规定,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因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是代表共有利益的业委会或大多数业主,而不是单个或者少数业主,因此,即使单元门的拆除属于行政行为,雷某、陆某忠也与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雷某、陆某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雷某、陆某忠的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涉案单元楼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房。2015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我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对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而相关动迁拆除房屋等具体工作则由项目征收实施单位西乡塘区政府承担。经核实,雷某、陆某忠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所在单元楼共12户,其中10户被征收人已签约交房,单元门的拆除符合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和物权法规定。雷某、陆某忠至今尚未与我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市人民政府也未对雷某、陆某忠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雷某、陆某忠可通过征收补偿保障自身合法利益,涉案单元门拆除与雷某、陆某忠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局没有实施、也没有委托他人实施拆除单元门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此外,我局是在收到本案答复通知书后方得知上述事宜,故于2019年3月26日向西乡塘区政府发出《调查函》,调查相关情况。2019年3月29日,西乡塘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简称“西乡塘区征拆办”)作出《西乡塘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调查函〉的回复》称:雷某、陆某忠等28名申请人所在的单元楼全部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已经与西乡塘区征拆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补偿到位且腾空交房。2018年12月3日,西乡塘区城区委托具有拆除资质的拆除公司对已签约腾空交付的房屋进行门窗拆除时因遭到上述未签约的被征收人的阻拦,为顺利实施拆除,由街道办组织相关部门对楼道单元门进行了拆除。西乡塘区征拆办认为,单元门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已补偿给签约的被征收人,单元门所有权已转移至城区,其系依法依规组织对该楼栋的单元门进行拆除。所以我局不是本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雷某、陆某忠错列被申请人。四、关于雷某、陆某忠要求将单元门恢复原状的问题。因我局不是单元门的拆除主体,没有将单元门恢复原状的责任。下一步,我局将依据职责指导征收实施单位加快与雷某、陆某忠协商征收补偿事宜,确保合法征收、公平补偿,保障其合法权益。综上,雷某、陆某忠不具有本案复议主体资格,且错列被申请人,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西乡塘区政府答复称:2015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同年1月30日发布《关于对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南征〔2015〕4号),雷某、陆某忠名下位于北湖北路某号某栋某单元的房屋列入项目征收范围,我府系该项目征收实施单位。该单元共计12户房屋,截至2018年1月25日止,我府已完成该单元10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且该10户全部腾空房屋与我府办理房屋交房手续,仅剩雷某、陆某忠两户未与我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鉴于某属于危旧老区改造项目,小区范围内电线线路错综复杂、老化严重,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以及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需要,为保障已签约住户能按期回迁的权益,2018年12月3日,我府委托具有拆除资质的拆除公司对已签约腾空交付的房屋进行门窗拆除。在实施拆除之前,征收部门、北湖北路社区通过在小区宣传栏、楼栋之间、各单元出入口等区域张贴拆除通知,做好安全围护措施,并预留出行道路,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疏导保证施工安全,但在启动拆除时该项目未签约户拦挡在楼栋单元门前、踢打工作人员并进行人身威胁,导致拆除公司未能通过单元门上楼对征收补偿并已移交政府管理的房屋进行处置,为顺利实施拆除,由街道办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拆除楼道单元门得以上楼,不存在强行进入小区强制拆除、破坏房屋安全及人员受伤入院等情况。本案的拆除行为合法合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及《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南府发〔2012〕16号)等有关法规,该单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已经与我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补偿到位且腾空交房。单元门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我府已补偿给签约的被征收人。因此,单元门所有权已大部分转移至我府,我府对该楼栋的单元门的拆除合法合规。综上,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雷某、陆某忠的诉求。
经查:雷某、陆某忠名下位于北湖北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房屋(以下简称“雷某、陆某忠房屋”)被列入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5年1月,市人民政府已经对该项目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是市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西乡塘区政府。雷某、陆某忠房屋所在的单元楼共有12户,截至2018年1月25日止,除雷某、陆某忠户未签约外,其余10户已经和西乡塘区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办理了房屋交房手续。2018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西乡塘区政府委托拆除公司对该项目已签约交付的房屋进行门窗拆除工作时,受到未签约户的阻拦,街道办在西乡塘区政府的授意下组织相关部门拆除了楼道单元门。雷某、陆某忠不服拆除其所在楼道单元门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南府复议〔2019〕46号),认为西乡塘区拆除单元门的行为属邻里争议引发的民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遂决定驳回雷某、陆某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雷某、陆某忠收到该驳回决定后不服,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西乡塘区政府为实现对房屋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进而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拆除被征收房屋楼道单元门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属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进而认为雷某、陆某忠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机关应当对其复议申请进行审理,遂判决撤销了南府复议〔2019〕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由本机关重新对该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因拆除公司对本案项目已签约交付的房屋进行门窗拆除工作时受到未签约户的阻拦,街道办在西乡塘区政府的授意下组织相关部门拆除了本案楼道单元门,该拆除行为未尽保护合法财产的基本义务,应确认违法。因该拆除行为不属房屋征收的补偿事项,市住建局对此不承担责任。雷某、陆某忠请求确认西乡塘区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某处房屋单元门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将拆除的单元门恢复原状,理由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西乡塘区政府拆除雷某、陆某忠位于西乡塘区北湖北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楼道单元门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将拆除的单元门恢复原状。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202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