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横县百合镇某村委会第11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郭某杉,组长。
申请人:郭某引,横县百合镇某村委会第11村民小组村民。
申请人:郭某景,横县百合镇某村委会第11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鹏鑫,县长。
第三人:横县百合镇某村委会第15村民小组。
第三人:横县百合镇某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
申请人横县百合镇某村委会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11组”)、郭某引、郭某景因不服被申请人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县政府”)所作的《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土地所有权确权为百合镇某村委会第15、1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15、16组”)所有,于2019年9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某村11组、郭某引、郭某景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
某村11组、郭某引、郭某景称:一、《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处理决定书》在未考虑争议地上房屋、晒场权属的情况下,裁定争议地归某村15、16组所有,属事实认定不清。争议地上原房屋及晒场是在解放前由郭某庸、郭某林、郭某进、郭某耀、李某参等五户人各自修建,1957年成立高级合作社时,上述房产和晒场作为私有财产,并不平调入社,即使平调入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第二点的规定,亦应清退。1959年,两第三人搬迁到现居住地后,原B大队考虑其没有晒场,便以B大队的名义将晒场借给第20生产队使用,直到1980年1月份,原第20生产队分成第15、16、17生产队后,我方郭某庸等五户人便将上述房屋、晒场收回,一直管理、使用直至2012年某村15、16组向百合镇政府申请调处。期间三十二年来均无人对争议地上的房屋及晒场的管理权和使用权提出异议。直到现在,当初各自所建的晒场均没有维修、翻新过,并且各自修建晒场所用的材料各不相同,修建时的原貌还清晰可见,四至界限分明。就争议地上房屋权属问题,我方仍持有旧契证,郭某耀土地房屋执照(特别说明:我方提及旧契证、土地房屋执照,主要想说明现争议地的来龙去脉,并非否定土改)。我方认为,争议地上的房屋、晒场虽修建于解放前,但解放后,我方郭某庸等人仍继续使用,之后无论土改、合作社、四固定等政策演变,均从未将上述房屋、晒场征收或征用,土地政策的演变并未改变上述房屋、晒场为私有财产的性质,我方等五户人仍是上述房屋、晒场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地随房走的政策,上述房屋、晒场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亦应归属我方等人。《处理决定书》在未考虑我方系争议地上房屋、晒场的合法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裁定争议地归某村15、16组所有,属事实认定不清。2.某村15、16组作为搬迁村,其获得土地应以搬迁规划调拨为准,《处理决定书》径直跨过原搬迁规划调拨,裁定争议土地归某村15、16组所有,依据不足。某村15、16组系因修建A水库,于1957年在县政府的指导下,从原x山公社某某大队A村搬迁到现居住地,作为库区移民村,某村15、16组届时所获土地等生产资料,均应以搬迁时的搬迁规划调拨为准。1984年原横县水利电力局、百合水利网工管所编制的《横县A水库老移民搬迁安置规划》第一章第3点中已明确指出,某村15、16组生产责任制到户后根本没有公房、晒场、仓库、牛栏等设施;为解决某村15、16组的晒场问题,《横县A水库老移民搬迁安置规划》第二章第1点住房规划中亦作出了规划:“仓库30平方米投资0.084元、牛栏80平方米、晒场新建1000平方米”。该搬迁安置规划措辞清楚,就晒场有无问题,其措辞为“没有”,就解决晒场问题,其措辞为“新建”,而非“应建未建”,这说明水库搬迁的主管部门十分清楚,从某村15、16组搬迁至现居住点至责任制到户,现争议地从来都不是某村15、16组的晒场,也从未将争议地纳入搬迁规划调拨当中。相反,某村15、16组为解决晒场问题,曾于1981年向政府提出申请,当时政府向某村15、16组拨款数千元、水泥20吨,集体调换郭某修座落在碑记岭脚的水田1.39亩用于某村15、16组新建晒场,但某村15、16组将政府调换资金、物资瓜分到户,并未用于新建晒场,致其晒场建设及晒场地调换最终不了了之。这也反过来说明,某村15、16组在1981年时,亦清楚现争议地并非其晒场。我方认为,某村15、16组作为水库搬迁村,其土地等生产资料均应以其搬迁规划调拨为准,在没有搬迁规划调拨将争议地调拨给某村15、16组,亦没有其他协商、调换等改变权属事由的情况,《处理决定书》径直跨过原搬迁规划调拨,裁定争议地归某村15、16组所有,依据不足。3、《处理决定书》在未全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裁定争议地归某村15、16组所有,依据不足。同时,《处理决定书》中称全面调查事实,召集各方调解,约谈当事人,但从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横县政府从未派人到某村第 11组、17组调查,也没有“约谈”过当事人郭某引、郭某景,经联社几名负责人也未约谈,甚至最懂得当时情况的群众如原B大队老干部邓某监、某村大队的老干部郭某偕、郭某廉、莫某娟等老同志,横县政府均未走访,横县政府就本案并未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相反,我方曾于2012年12月8日向横县百合镇政府提供了一份《关于某某地我户晒场权属问题的举证报告》,多人就该争议地的来龙去脉签名作证,可证明某村15、16组主张争议地权属毫无根据。我方认为,《处理决定书》未进行全面调查、取证,仅依据横县百合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而非全面考虑大多人的论述,径直认定某村15、16组从1959年使用争议地至今,并裁定争议地归某村15、16组所有, 依据不足。二、《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书》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之(四)之规定明显错误,并由此产生悖论。1、《处理决定书》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之(四)之规定所作裁决,与第三点之(二)相悖及搬迁政策相悖。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之(二)规定“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社、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就本案争议地权属,搬迁主管部门在其搬迁安置规划说明书中有定论,即争议地自搬迁伊始从来都不属于某村15、16组,根据上述规定,该定论应当维护;同时,某村15、16组均系搬迁村,基于这一特殊身份,结合搬迁政策,某村15、16组的土地来源为搬迁规划调拨,超越调拨范围的土地,某村15、16组均无权主张,而就本案争议地,亦没有任何其他协商、调换等改变权属事由。《处理决定书》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之(四)之规定所作裁定,不但与之(二)相悖,推翻了搬迁主管部门的定论,又裁定在某村15、16组搬迁规划调拨之外的土地归其所有,与搬迁政策相悖。2、《处理决定书》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之(四)之规定所作裁决,出现了房、地分离的悖论。如前所述,争议地上的房屋、晒场系我方于解放前修建,我方解放后仍然使用,从解放后至今,上述房屋从未被征收、征用,即上述房屋、晒场的所有权从未改变,我方一直是上述房屋、晒场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述房屋、晒场的权属清晰。《处理决定书》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之(四)之规定所作裁决,出现了房屋、晒场所有权归我方所有,而该房屋、晒场所依附的土地却归某村15、16组所有,出现了房、地分离的悖论。三、争议地使用权应归我方所有。如前所述,争议地上的房屋、晒场权属清晰,其所有权归我方所有这一事由从未改变,根据地随房走的政策,我方所有的房屋、晒场所依附的土地,其使用权应归我方所有。综上,《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望市政府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横县政府称:一、我府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国家根据需要建设A水库,该库位于马山镇(原马山乡)某村委会C村边,库区集雨面积11.88平方公里,总库容631万立方米,有效库容532万立方米,设计灌溉面积为1.4万亩。其中水田1.2万亩,水浇地0.2万亩,水库于一九五八年春建成,在校核洪水位以下淹没A村、C村耕地面积580亩;A村住房110间,在县政府的指导下,1959年搬迁到现居住地居住,搬迁后并入原B大队第20生产队,与该生产队社员同工同酬。高级社时期B大队第20生产队开始使用现争议地(晒场),之后陆续在晒场周边建设了仓库、保管室、牛栏、烤烟炉等砖瓦结构的建筑物。落实“四固定”时,现争议地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权属归属,但现争议地一直由原B大队第20生产队管理使用至发生纠纷时止。期间,1982年原横县水利电力局、百合水利网工管所共同编制《横县A水库老移民搬迁安置规划说明书》,其内容也说明搬迁人员的生产生活基本情况及存在的实际问题,并作出了安置规划。农村承包责任制时,原B大队第20生产队分为现某村委会第15、16、17三个生产队,该生产队将现争议地及附着物平均分三份,一个生产队得一份,自此后各自管理并使用各自份额。2011年3月,某村11组拟计划在争议地上建房,并将部分砖瓦结构建筑物拆除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某村11组的村民郭某引在纠纷地上建房,原百合国土资源管理所(现百合镇国土规划环保安监站)分别于同年4月12日、5月13日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停止施工通知》,但其仍继续施工,目前楼房已建成并入住。以上事实有相关材料及知情人的陈述,因此,《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11年当事人引发纠纷后,某村15、16组向百合镇政府申请调处,期间百合镇政府依法开展调处工作,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同年4月某村15、16组向我府申请调处确权,我府立案受理后依程序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召开质证调解会,因会上各持己见,我府遂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四、《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我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了质证调解会,会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发〔1980〕135号第三点之(四)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之(二)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诉述,我府在立案受理调处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开展各项工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村11组、郭某引、郭某景请求撤销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某村15、16组称: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有误,本案与某村11组集体无关,应是某村11组村民郭某引、郭某景。二、百合镇人民政府文件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百合镇政府派人到实地调查查明,根据法律依据,作出正确裁决。三、关于《处理决定书》,横县政府经立案调查事实清楚,依据充足,根据法律依据作出公证裁决。某村11组法定代表人说横县政府未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实属虚假说法。横县政府组织人员到实地调查,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当日对方打伤我15组村民黄某银住院治疗(百合派出所已立案)。四、某村11组村民郭某引强行拆除我方的牛栏、猪栏、烤烟炉共六间,并放火烧烤烟炉等财物,并强行建房(百合派出所派人到实地制止无效)。五、某村11组郭某引、郭某景说我方借用其房屋、晒场,无事实依据。六、我方恳请市政府亲自到当地调查、取证,还我移民队的安定环境。
经查:本案争议地位于横县百合镇某村,其土地的名称及四至范围与《处理决定书》认定一致,争议面积为1.2亩。争议各方对争议的土地均不持有有效土地权属证明。
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权属归谁所有,争议各方均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建设A水库需要,某村15、16组于1959年在政府的安排下,从原马山公社太宁大队A村搬迁到现居住地(即原百合公社B大队某村),并入B大队第20生产队,与该生产队社员同工同酬,之后B大队第20生产队开始使用现争议地(晒场)。1980年时,原B大队分为B、某屋、某村三个大队(即现B、某屋、某村三个村委会),争议双方同为某村委会管辖;原B大队的第20生产队分为某村委会第15、16、17三个生产队,该生产队把现争议地及附属物平均分三份,一个生产队得一份。1984年横县水利电力局与百合水利网工管所联合编写的《横县A水库老移民搬迁安置规划说明书》中提及百合镇某村点搬迁安置的遗留问题:“晒场、仓库、牛栏是原某村生产队的。生产责任制到户后搬迁户根本没有公房、晒场、仓库、牛栏等设施。”并把该问题列入下年度计划解决问题范围内,之后作出了安置规划及概算,但因各种原因并没有建设,某村15、16组继续使用现争议的晒场及附属房屋。2011年3月,郭某引、郭某景拟在现争议地上建房并自行拆除原附属物而引发纠纷。争议发生后,某村15、16组向百合镇政府申请调处。百合镇政府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百合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把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为某村15、16组所有。郭某引、郭某景不服,向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百合镇政府于同年11月6日作出42号文关于撤销《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的决定。2014年3月17日百合镇政府对该案重新作出了《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将争议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为某村15、16、17组所有。同年4月,某村15、16组向横县政府申请确权。横县政府立案受理后,重新组织当事人代表现场勘界,经各方重新确认本案争议地四至范围和面积。百合镇某村委会第17村民小组对纠纷地不主张权属。横县政府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归某村15、16组所有。某村11组、郭某引、郭某景不服《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房产执照》《横县A水库老移民搬迁安置规划说明书》《证明》、调解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某村15、16组因修建A水库需要自1959年从原居住地搬迁到现居住地,并入B大队第20生产队,经过“四固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长期以来管理使用争议地至2011年纠纷发生,对某村15、16组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应予认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以及《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点之(四)“要从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解决双方群众的实际问题。”之规定,横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某村15、16组并无不当。横县水利电力局与百合水利网工管所联合编写《横县A水库老移民搬迁安置规划说明书》的目的是解决水库移民困难,并非证明土地权属,某村11组、郭某引、郭某景以该说明书主张争议地权属事实依据不足。郭某引、郭某景又称纠纷地房屋是其家庭“土改”时分得并借给某村15、16组前身B大队第20生产队使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0日